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蔡承祥
被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蔡承祥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被告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三菱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339公里處,因過失使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
璃破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570元(含
零件44,570元、工資3,00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而被告蔡承祥為被告三菱貨運公司之受僱人,三菱貨運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
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
書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及原告業已
賠償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蔡承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
過失可言。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僅有系爭汽車之駕駛人 陳雅棻 陳稱:「我見外側車
道有輛大車變換至中線車道,不久我即聽見有一聲響,之後
便發現前擋風玻璃有破損。(警問:妳如何確認是該大車碾
過不明掉落物造成車損?)因為我車附近只有該部車」等語
,惟當時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00至110公里,且
該路段為夜間無照明、天候雨,佐以被告蔡承祥所駕駛之半
聯結車後掛丙烯槽車,而非載運砂石或其他類此易掉落之物
品,而被告蔡承祥於警方詢問時否認肇事,會同警方檢視系
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後,亦表示從影像中並沒有看到任何異
樣,警方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
,並未明確敘明被告蔡承祥究有何具體過失,而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受損,確係因被告蔡
承祥之何種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綜前,本院認原告之舉證尚
有不足,實難僅憑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單方陳述,遽認係因被
告蔡承祥所駕駛之車輛有掉落物品,或碾壓到不明物品致彈
飛至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而造成損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70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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