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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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01號

原告 黃三郎

被告 黃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繼承取得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以下同)6,7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 黃啟賢 生前所有,黃啟賢於83年9月2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 黃太郎黃仁人陳黃美鳳黃美枝黃美玲 (兩造之兄弟姊妹及姪子)等七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每人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由於被告於98年間偽造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協議書,虛偽記載立協議書人均同意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一人繼承取得。經原告發現提出告訴後,被告遭檢察官起訴,在刑事一審判決前,被告為求取法官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遂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於和解時即巳將其持有系爭房屋七分之一之持分權利以贈與名義移轉給原告,因當時系爭房屋稅籍已登記為訴外人 陳千紅 名義,故被告遂代理其配偶陳千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以贈與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原告,且和解條款還特別約定,將來如系爭房屋稅籍恢復為兄弟權利登記時,被告仍須就其房屋權利持分以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給原告。

(二)豈料,被告利用系爭和解書獲取法院刑事判決宣告緩刑後,又主張撤銷贈與,並另以訴訟請求分割父親遺產之房屋,並於取得遺產房屋之分割判決後,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仍為系爭房屋權利持分七分之一之分別共有人。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持有之權利持分在簽立和解書時就已同意以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為原告所有,且兩造雖約定以贈與名義移轉權利,但兩造係以被告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程序中由原告出具陳報狀表示諒解被告之犯行並建議法院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為對價。兩造訂約之真意是以被告讓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權利作為原告和解原諒被告之對價,所以被告不是單純無償贈與原告房屋之持分權利,而只是約定兩造辦稅籍變更移轉登記時要用贈與之原因辦理而已。被告是履行和解契約約定之債務,此項債務應為有償,如非屬有償債務,至少也屬道德上之贈與債務,應不得再主張撤銷和解契約或撤銷贈與契約,而房屋持分權利在兩造簽立和解時,被告即已移轉給原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不以税藉變更登記為必要,稅籍移轉變更登記只是權利移轉後應完成之行政手續而已,故被告在移轉權利後不得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被告仍負有依和解契約為稅籍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利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之税籍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為第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  

二、被告答辯略以:和解書是一般訴訟程序過程中必要文書之一,系爭和解書係庭外兩人私下所簽且未經公證,不具強制

執行力。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故系爭和解書業經被告於107年1月

25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本件主張無理

由。況贈與標的物非一般物件,其移轉變動須經合法登記、

變更,始得為之。系爭和解書第二點,…如恢復權利登記時

…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此為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尚

無恢復權利登記可言,本件爭訟之系爭房屋相關事證,亦請

  參考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10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在和解條件第二項約定:「上述文件如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乙方黃立中仍然借期權利持分以贈與法律關係贈與移轉給甲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以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需將其依繼承所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移轉予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25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被告依前開存證信函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兩造依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即令原告取得請求被告將前揭依繼承所取得之系爭房屋權利持分贈與原告之權利。但,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二載明:「如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等文字,即該和解約款係以「如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為停止條件。而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恢復兄弟權利登記時」此一停止條件成就前,應認以系爭房屋權利持分為標的之贈與契約仍未成立生效。再依卷內客觀事證及兩造之有關陳述,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係在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由被告持判決前往權責機關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亦自伊時起,「恢復兄弟名義登記」此一停止條件始為成就。前揭判決是在107年10月3日宣示(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故停止條件成就時點應在其後,被告卻早在107年1月25日停止條件成就前,即向原告發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當其時,贈與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依民法第408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賦予贈與人毀約權,讓贈與人在履行契約之前,有反悔之機會,可以隨時「撤銷」贈與契約;易言之,本條之規定乃針對一個「已經成立生效」且未帶有瑕疵之契約,贈與人得在未履行前予以撤銷,所得撤銷者,乃「贈與契約」也。故在贈與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之前,又何來撤銷之有?從而,被告辯稱:已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原告無權要求云云,即無可採。

㈣、據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二約定,要求被告將依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七分之一贈與移轉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復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編號為第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但此部分為系爭和解書所未約定,難認原告有此權利,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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