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98年度審聲搜字第265號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持有第二級毒品,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惟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