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97號聲明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等間係祖母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96年12月1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子女共有5名,其中次男 陳弘昌 於94年4月13日死亡(未有子女)、三男 劉孟秋 於94年9月23日死亡(育有子女 劉思萱劉欣盈 )、四男 劉世杰 於88年10月18日死亡(未有子女),而長子 劉弘明 於繼承開始後,已於97年1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95號准予備查在案,長女丁○○則於本件聲明案件中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另為准予備查);是以本件聲明人乙○○、丙○○於97年1月17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三男劉孟秋之代位繼承人劉思萱、劉欣盈,未為拋棄繼承(其等嗣於97年2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丙○○等2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瑜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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