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46號聲明人甲○○
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弟,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各1件、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2件為憑,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為第三順序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96年11月1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尚有其父 李明洞 ,從而於本件被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自難謂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有繼承權。準此,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乙○○於前順位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權前,即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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