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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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減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均係自95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而其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