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裁
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4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台南安平古堡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1次。嗣於97年2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搜索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罪)。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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