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 施秀鶯 被上訴人 紀和村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10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6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13號本票裁定(下稱第9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復以第
91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561號強制執行其財產,致其財產權受有損害,惟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亦不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由訴外人 陳清源 認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紀 林秋菊 ,嗣與 紀林秋菊 交往較密,囿於被上訴人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而需求資金,被上訴人遂授權紀林秋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且紀林秋菊為被上訴人之妻,依法得代理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務,況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之印章屬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狀態得依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第9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紀林秋菊屬配偶關係,系爭本票係紀林秋菊在發票人欄簽署「紀和村」之姓名與蓋印後,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以第9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4月9日確定。
㈢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紀和村」之印文與高雄市鳳山區第二
戶政事務所以89年2月8日為登記日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之印鑑相符。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1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記載「本人紀和村因工作無法請印鑑證明要辦○○○區○○街○○號房子過戶事宜煩請太太紀林秋菊辦理一切事宜。紀和村、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等語。
六、本件之爭點: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可參。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可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如他造對於票據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有爭執而否認者,執票人負有舉證證明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不能認為票據真正,而令他造負擔票據付款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與蓋印均由紀林秋菊所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被上訴人之印文業經合法授權,而屬真正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紀林秋菊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無非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紀和村」之印文曾屬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為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紀林秋菊屬配偶關係,系爭本票係紀林秋菊在發票人欄簽署「紀和村」之姓名與蓋印後,交付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紀林秋菊係本於夫妻之親密關係,方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用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其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紀和村」之印文與系爭印鑑證
明之印鑑相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雖可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係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然紀林秋菊證稱:系爭本票均由伊簽發,伊先前向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借錢都沒開票,後來被告要求開票,…原本以伊名義開,但被告說必須用伊先生的票。…伊簽發系爭本票均未問過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要求如何開,伊就照辦,…伊因玩六合彩急需借錢,但原告不知伊以其名義借錢及開票。…系爭本票上紀和村之印文由伊所蓋,原告去大陸時,印鑑章都放抽屜,伊有鑰匙。原告僅要求伊顧好印鑑章,沒說伊可發票或提款,系爭印鑑證明係被告叫伊申請,原告沒授權,且不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6、127、128頁)。紀林秋菊雖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但其證述內容恐致自身受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追訴,且經本院闡明相關法律效果後,仍維持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5頁),衡情當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言應堪採信。是依紀林秋菊所述,充其量僅足認定被上訴人除委託其保管印鑑章外,並未授權紀林秋菊使用該印章,更遑論授權紀林秋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即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致,本院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業授權紀林秋菊使用該印鑑章並簽發系爭本票。況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法僅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稱:紀林秋菊為被上訴人之妻,依法得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而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然票據之簽發非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云云,洵無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1日出具之系爭授權書,記載「本
人紀和村因工作無法請印鑑證明要辦○○○區○○街○○號房子過戶事宜煩請太太紀林秋菊辦理一切事宜。紀和村、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等語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稽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顯在系爭授權書簽發日之前,本無法認定兩者之關連。再上開授權內容僅限辦理印鑑證明與過戶,要與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關,系爭授權書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上訴人妹婿 葉聰明 於原審審理到庭雖證述:其係104年農曆春節初一時,知悉兩造間之借款糾紛,當天到原告家係初次見面,原告一直講電話,其乃向被告表示初三(即104年2月21日)再來處理。…104年2月21日當天被告有跟原告說「這些帳該處理一下」,…,原告要被告影印本票給他看,因其外出抽菸,有部分過程不清楚,不知道亦無聽到實際金額。原告看過本票影本後不說話,其等表示原告常去大陸,要辦過戶也沒辦法,後來就寫系爭授權書。洽談過程,原告均未否認欠被告錢,看完本票時僅沈寂一段時間就依其等要求簽立系爭授權書,沒有質疑紀林秋菊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136頁)。足見葉聰明係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始介入協調上訴人與紀林秋菊間之金錢糾紛乙事,然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1日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本票查閱後,除單純沈默外,並無其他承認或追認授權紀林秋菊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於當日願出具系爭授權書,時點已屬系爭本票簽發之後,且其原因、動機多端,尚難遽認係基於履行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所為,故縱認葉聰明所述屬實,亦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如欲授權紀林秋菊辦理印鑑證明,尚需出具書面文件,苟其有意授權紀林秋菊使用其印鑑章簽發系爭本票,豈可能徒以口頭交代,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紀林秋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合於事實,應堪採信。㈤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授權紀林秋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或被上訴人曾對外表示紀林秋菊得代理其簽發票據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票據權利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載利率│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9.4.6│紀和村│100萬元│無││自提示日起即│000000││││││││100.2.25││├──┼────┼────┼─────┼─────┼────┼──────┼────┤│2│100.2.20│紀和村│100萬元│無││自提示日起即│000000││││││││101.3.2││├──┼────┼────┼─────┼─────┼────┼──────┼────┤│3│101.3.30│紀和村│100萬元│無││自提示日起即│000000││││││││101.5.20││├──┼────┼────┼─────┼─────┼────┼──────┼────┤│4│101.5.30│紀和村│100萬元│無││自提示日起即│000000││││││││101.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