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甲○○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馬麗秋 結婚之真意,為使馬麗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1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於同月22日與馬麗秋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2日),取得哈爾濱市民政局製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於同月27日返臺,並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於95年6月23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後,甲○○遂委託不知情之 林秀玲 ,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於同年8月1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馬麗秋申請以團聚為由進入臺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馬麗秋進入臺灣。馬麗秋遂於96年5月15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地區。嗣因馬麗秋來臺逾期停留,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二卷第72頁、院三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95年5月22日與馬麗秋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取得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證明。復委託林秀玲向境管局以團聚為由,申請馬麗秋入境,馬麗秋遂得於96年5月15日,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有跟馬麗秋結婚,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與馬麗秋交往期間有通信,她入境後,出去找她的親戚,就失蹤了,我有去報案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95年5月21日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於同月22日與馬麗秋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取得哈爾濱市民政局製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於同月27日返臺,並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待取得海基會之證明後,甲○○委託不知情之林秀玲,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於同年8月17日向境管局,代馬麗秋申請以團聚為由進入臺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馬麗秋進入臺灣。馬麗秋遂於96年5月15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二卷第25、31頁、院二卷第25至26、71至72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95年11月14日境管局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資料報表各1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影本2份、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與馬麗秋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影本各1份、入出境許可證影本2紙、馬麗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板檢卷第17至18、20至27、37至38、41至43、58至59頁、院三卷第4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馬麗秋先與甲○○辦理結婚登記,再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以此方式來臺賣淫,馬麗秋於96年5月15日入境臺灣時,由甲○○接機,只在甲○○家住一天,並未與甲○○生活,亦未有性行為,迄未支付費用給甲○○等情,業據證人馬麗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以假結婚來臺團聚的方式來臺,目的係賣淫賺錢,於96年5月15日入境臺灣,入境停留效期至96年8月13日止,現已在臺逾期,並沒有與甲○○共同生活居住,也沒有發生性行為,只有在甲○○家住一天,至今尚未支付假老公費用給甲○○,96年5月15日之面談紀錄所述是不實之陳述等語(板檢卷第7、13至15頁、偵一卷第7頁),可知證人馬麗秋僅係以與甲○○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來臺之名義,以達到其至臺灣賣淫賺錢之目的,此與(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今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95年9月2日之訪查紀錄記載略以:查訪甲○○,屢次不遇,詢問其母,其母稱甲○○鮮少返家居住,甲○○之房間未準備新房,其母不知甲○○娶大陸配偶來臺等語,此有該局訪查紀錄1份在卷可佐(板檢卷第30頁);(2)境管局面談結果建議表記載略以:甲○○、馬麗秋兩人於96年6月13日面談中說詞有重大瑕疵,且於96年6月30日專勤隊人員實地查訪王宅,並未實遇,訪問甲○○母親問題,均答稱不知者居多,有違常理。另多次電訪甲○○(未接聽電話)、甲○○母親稱兩人不知去向,建請不准延期,於96年8月13日以前必須離境臺灣等語,此有境管局面談結果建議表3份在卷可參(板檢卷第44至46頁),相互勾稽,亦屬相符,且證人馬麗秋與被告甲○○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馬麗秋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是其證述與被告彼此間均無結婚真意,係假結婚,應可採信。
3.雖被告辯稱:其有與馬麗秋結婚,且與馬麗秋交往期間有通信,她入境後,出去找她的親戚後失蹤,其有報案云云。然查:
(1)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境管局面談時陳述:94年2月我用電話卡打給我太太,每月花新臺幣(下同)800元,透過電話聯繫交往,直到95年5月20日獨自搭機至哈爾濱某機場,95年5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同月27日我搭機返臺,回臺後每隔2至3天電話聯繫,最近1個月電話卡錢約1,000餘元,大陸配偶目前在服飾店上班(板檢卷第41至43頁),及96年6月13日之面談時陳述:與馬麗秋認識約1年多討論到結婚細節,於老婆來臺前平均
1週互通電話2、3次,沒有寫信給老婆之經驗(板檢卷第51至52頁)。
(2)被告於偵詢中陳述:有與大陸人士結婚,忘了該大陸人士叫什麼名字,也忘了她何時跑掉,她跑掉之後我有去報案(偵二卷第25至26頁),又於偵訊中陳述:有結婚,配偶叫馬麗秋,忘記馬麗秋何時來台,我們有住在一起,她大概只住一個星期,之後吵架,她就出去了,就沒再見過面了。馬麗秋沒手機,而且又不認識誰,我怎麼找她,我有報失蹤(偵二卷第31頁)。
(3)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是朋友介紹認識馬麗秋,交往期間有通信,有於95年間在大陸黑龍江省與馬麗秋於當地完成結婚登記,與馬麗秋結婚之費用是我自己出的,事後委託他人向內政部移民署(即當時之境管局)申請辦理馬麗秋進入臺灣的手續,馬麗秋來臺後,和我有同居共同生活,並發生性行為,馬麗秋約來臺1週後就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也沒和我聯絡。我與馬麗秋是第1次結婚,在大陸有宴客,也有告知臺灣父母、哥哥、弟弟、弟媳及朋友,但是在臺灣沒有宴客,但有帶馬麗秋認識臺灣親友(院二卷第25至26、71至7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跟她結婚,她出去找她的親戚就失蹤了,忘記馬麗秋的學歷,她比我多2歲,忘記馬麗秋在大陸做何工作,她的家人除了父母,其餘我忘記了。馬麗秋只說他在臺灣有親戚而已。那時候相處不久,來不及問是什麼親戚。馬麗秋來臺灣之前,好像有打過1、2通電話,但是電話錢太貴,與馬麗秋書信往來1封信都很久,沒幾個月就結婚了(院三卷第40至41頁)。
(4)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對於與證人馬麗秋認識多久論及婚嫁、彼此間打電話之頻率、有無寫信聯繫、馬麗秋離家之原因究係因夫妻吵架或馬麗秋出外找其在臺之親友等重要細節,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另被告既係與證人馬麗秋為第一次結婚,卻忘記證人馬麗秋之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於偵訊時甚至忘記其結婚對象之名字,且於證人馬麗秋離家後,未積極尋找等節,此均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就與證人馬麗秋間有結婚真意之陳述,即屬可疑。
4.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96年間住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我們以前的地址對外敘述都是講148號,後來土地權狀的正確名稱是164號,95、96年間甲○○應該有住在高雄市○○區○○里○○路○○○號,甲○○有說要去大陸娶老婆,他說他們有書信來往,甲○○怎麼認識大陸女生、有無在大陸結婚、有無在臺灣辦結婚登記、結婚花了多少錢、有無跟我母親借錢去大陸結婚等,我都不知道,我只是聽甲○○口頭講,他要娶1個大陸的,這大陸老婆後來有娶進來,在臺灣沒有辦喜宴,我在家裡只有看過她一次,只是打招呼,沒有講過話,因為我白天也要工作,晚上回來幾乎也沒有見過面,他們一個禮拜後就搬出去外面住,我不知道女生何時跑掉,我是後來甲○○回來我問他,他說跑掉,但我沒有問原因,跑掉就跑掉(院三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其係聽被告口頭敘及要娶大陸配偶,對於被告有無在大陸結婚、有無在臺灣登記結婚等節均不清楚,亦僅見過被告之大陸配偶(即馬麗秋)1面,並未交談,而被告與馬麗秋係先搬出去住,馬麗秋才跑掉失蹤,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乙○○跟我是兄弟,我之前與乙○○同住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乙○○有看過馬麗秋住在我家,乙○○也都知道馬麗秋有住我家一個禮拜,我要去中國跟馬麗秋結婚前,乙○○也知道,馬麗秋跑掉後,乙○○從來沒有問我為何馬麗秋不見了之情節(院三卷第30頁),相互勾稽,證人乙○○與被告所述,針對證人乙○○是否事前知悉被告至大陸結婚、馬麗秋究竟係從其等上開住處直接跑掉失蹤,或係被告與馬麗秋先從上開住處搬出去住後,馬麗秋才跑掉失蹤等重要細節,均不相符。故證人乙○○所為上開被告有與馬麗秋結婚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尚難採信。
5.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亦僅能證明被告在馬麗秋離開後,有至警方申報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與馬麗秋彼此係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與馬麗秋無結婚之真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馬麗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馬麗秋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
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陳述其自付至大陸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之費用;而依證人馬麗秋上開證述,其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尚未支付被告擔任人頭老公之費用,故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所得或其他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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