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抗告人 羅黃麗琇
曾玉滿 陳玉琴 葉育伶 謝美玲 蔡月嬌 賴莠娜 黃美麗 賴秀花 張玉瑰 廖麗媚 王意婷 王譽璇 王敏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抗告人 王昆崇 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廖麗媚以次4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否准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縱係受訴法院所為,當事人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當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否准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亦不得提出異議。抗告人以其於108年7月9日「民事聲請傳訊證人 黃榮 校狀」、同年9月16日「民事聲請調卷⑴狀」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足以證明互助會係訴外人 江冠南 所創立,非隸屬相對人,原審受命法官不為調查,未說明理由,令人難以昭服為由,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