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抗告人 王福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 許永壽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與抗告人,並由 林惠英 於同日代為具領。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因而於109年1月3日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於109年1月9日始具狀以其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在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之後,不得謂其已合法補正。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袁靜文法官邱璿如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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