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上訴人 杭晧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杭晧程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既不待檢察官或被告聲請,亦無須經檢察官或被告同意。縱然被告提出請求,法院仍不受其拘束。是法院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之必要,因不違常例,自毋庸特別說明否准請求之理由,無所謂存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本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已說明認上訴人之犯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以:伊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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