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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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請人 蔡孟志 相對人 蔡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於民國109年2月28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後於同日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9年3月6日接受手術,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具狀略以:相對人行動不便,請求至嘉義市之慶昇醫院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尚難僅憑相對人住院就醫之事實即認醫院為相對人之居所地,況且相對人從出生至今的戶籍地均在臺南地區,且在成大醫院就醫,堪認相對人應以臺南地區為生活重心地,故尚不能以其目前於慶昇醫院就醫,而認為相對人有以嘉義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意思,復聲請人及關係人之住所地亦在臺南地區,則本件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讓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就近對本案陳述及其他調查之便利,對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應無不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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