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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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先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吳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為上開賭博犯行之期間,多次藉前揭「金州娛樂城」與他人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與他人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105年
3月31日、同年4月2日,自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使用之帳戶匯入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02,725元(計算式:30,
000+18,000+12,015+20,000+19,770+2,940=102,725),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第14頁、第16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則上開款項顯屬被告犯賭博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