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乙節;暨其患有身心障礙症之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害人 黃玉婷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