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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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32號抗告人 高桂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高桂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顯係針對基隆地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所爭執,並非對於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具體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高桂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觀諸其刑事抗告狀中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請撤銷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抗告」、「抗告人應受免訴免刑之判決」等內容(本院卷第11、17頁),與同狀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14號偵查卷宗影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地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42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即附件一至四)等資料,堪認抗告意旨係對基隆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抗告人應受免訴、免刑之判決云云。是原審以聲明異議意旨顯係爭執基隆地院上開確定判決,並非對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具體指摘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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