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89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志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41年度臺抗字第6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固屬不虛;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以本院未注意上開判例意旨,認本院前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原法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依據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6號確定判決(歷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諭命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四,原法院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對於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諭命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四,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情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正,而非對於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請更正。
三、從而,本院所為前揭第二審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持以再為抗告,顯不合法,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