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8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倡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起,在新竹市○○街之建國公園內飲用蔘茸酒1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南門街口時,因其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又拒絕受檢而趁機沿林森路逆向逃逸,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至其位於新竹市○○路○○號9樓之6的居所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43至4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12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本案發生前約3個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同年間(即本案發生前約1個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前次程序而改變駕車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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