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茂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茂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茂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輛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邱宏茂 發生爭執而未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率而毆打傷人,顯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正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且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賠償,並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