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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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告 蕭秋櫻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告 蕭嘟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擔任被告蕭嘟嘟之車貸保證人,同意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簽署貸款契約書,當時被告並未留下契約書備份供原告確認及審閱。詎被告蕭嘟嘟於第1期車貸即未繳納,且避不見面,迨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收到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才知事態嚴重,始知貸款金額為73萬元,且為二胎,月付額乘以期數,總金額高達93萬元,顯與當初所述不符,合理懷疑係遭被告詐欺,為此,撤銷受詐欺締約之意思表示。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第22條明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一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