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50號受裁定人 張永宏 現於法務部矯政署彰化監獄即原告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張永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以104年度員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05年度員簡字第10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320元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原告張永宏依判決主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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