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佑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76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蘇佑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佑展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員林信用合作社舊址,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油壓剪剪斷該處2部水冷式冷氣機之銅管,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其行跡可疑,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及犯罪所得冷氣機銅管6捲(已發還予被害人 劉錦洲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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