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代稱「 阿亮 」的身分不詳的成年色情業者,在共同的行為決意下,各自分擔本件行為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本罪的構成要件,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為了貪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的認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共做了4天,有拿現金4次,每天都是2,500元等等(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依被告所述,已取得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卷內又無其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高於此金額,因此本件應認被告的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的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