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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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八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電腦查詢單一紙在卷足稽,且無其居所、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記載,聲請書記載犯罪處所不詳,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雖其在台北市○○區○○街○○○巷○○○號被查獲,但該查獲處所,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且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注射器(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與本案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亦無從認被告有於本院轄區內施用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