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三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二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路處,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值勤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併排停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路旁已停放機車致無法緊靠道路右側,且該路段並未劃設紅黃禁停線區,該停放之機車亦係停放於該騎樓內而非路邊等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確實為併排停放,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何況,受處分人既考領駕照,自應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知之甚詳,故而,受處分人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既屬一般道路,自有保持暢通之必要,縱然該路段未劃設紅、黃禁止停車線,亦不影響併排停車之判斷;再者,受處分人既知路旁已停放機車,車輛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卻仍舊停放於該處,怎能空言辯稱其未併排停車?因此,本件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