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0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大公、小公之區分,應以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時,依使用執照之設計平面圖,就各公共設施分擔於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的情形來區分,如登記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為大公,如只屬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為小公,本件公寓每一樓層各戶均有一出入口與樓梯間接軌,故修繕一樓樓梯間大門、採光窗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平均分擔,原審以實際使用情形區分大公及小公,而認被上訴人無需分擔費用,實難令人心服云云。惟究其上訴狀之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對於系爭公寓一樓樓梯間大門、採光窗,是否屬為一樓住戶之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部分一節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當加以指摘,其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五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一百二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