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游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游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林游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游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證據欄補充「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因為我有失憶症,所以忘記為何要將未結帳之冰棒藏放在我所穿著之短褲內云云。惟查,被告係將未結帳之商品藏放在其當時所穿著之短褲內,再用上衣將其遮蓋住,僅就部分商品結帳,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在掩飾竊取未結帳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參被告經該店店長攔下,並命其取出未結帳之商品之同時,即趁機將竊取之冰棒取出並棄置在其後方之青果區等節,業據證人 賈懿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其犯行遭發覺時,尚且知悉棄置贓物以掩飾犯行。是可證被告於行為時,係知悉己身所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游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之犯罪紀錄,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代理人賈懿莉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被告林游招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游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桃園萬壽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盒1盒,得手後藏放在後背褲腰帶內,至櫃臺處僅結帳另外3盒冰品後,旋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發覺有異,攔阻林游招離去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游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賈懿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失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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