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4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峻榕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負擔。嗣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受裁定人之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6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858元,其中19,93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其餘14,919元則由受裁定人繳納在案(參第一審卷一,頁67、73)。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39元,即應由受裁定人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收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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