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宇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惠文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洪宇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皮膚缺損(10乘10平方公分)、右足第2、3、4、5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3月14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刑移調字第36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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