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裕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9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郝裕忠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郝裕忠與告訴人 陳建宏 間因行車致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長榮貨櫃場,利用無線電連結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公用頻道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