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抗告人 劉震春 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劉震春因自訴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