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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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48號原告乙○
丙○○被告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又其訴之聲明雖陳明原分配表所列各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有所不當,惟並未明確指明所謂不當之債權各自為何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應明確指明原分配表所列各被告之債權應如何分配?或應予剔除之債權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