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2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詳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經濟難以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經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第8行補充下注之方式「及電話」;其內記載之「帳記單」均更正為「記帳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參與賭博之事實係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聲請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且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居所內經營賭場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賭場並參與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賭博犯行迄今獲利約新臺幣5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此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之物│備註│├──┼──────────┼───────┤│1│傳真機壹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賭客簽單壹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記帳單貳張│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HTC牌智慧型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供犯罪│││壹支(內含門號095375│所用之物│││9222號SIM卡壹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8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今彩539」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當面收取簽注單、傳真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訊息之方式下注。其中「今彩539」賭博方式為:每注簽賭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或三星,可得5300元或5萬3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甲○○所有。嗣為警於同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賭客簽單1張、帳記單2張及HTC牌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復有傳真機1台、賭客簽單1張、帳記單2張及HTC牌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傳真機1台、賭客簽單1張、帳記單2張及HTC牌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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