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錦魁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律師
黃思雅 律師 林淑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錦魁(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就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前開判決書於105年8月15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 陳約翰 代收而為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2頁)。又被告住所地在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被告上訴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止屆滿,而屆滿當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6日始就有罪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收狀戳章日期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51頁),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明偉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