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一號、第九七八二號、第一二九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第九四八號、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因氣憤 蘇啟彬 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經久久催討而未償還,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打電話找蘇啟彬之好友綽號「鼠仔」 吳明興 ,至乙○○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段○○○號「真放肆PUB」內,商談代為償還之事宜。惟吳明興見乙○○及其數十名小弟均不友善及氣氛相當不好,且亦不願平白無故償還他人所欠之債務,藉故婉拒替蘇啟彬償還而離去。乙○○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四至十五時左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請蘇啟彬到其所經營「真放肆PUB」店內,並指揮其手下 呂政翰 、甲○○、丙○○三人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哥巴妻夫旅館附近林森路、崇明路交岔口一處統一超商前載蘇啟彬前來商議償債事宜。到達店內後,乙○○即藉故以三字經責罵蘇啟彬無法依其所開出條件償還賭債,並指使手下丙○○、甲○○、 林昆輝 、呂政翰等人,以棍、棒、椅子等物打斷蘇啟彬之手腳。彼等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亂棍強力毆打蘇啟彬,可能毆打到蘇啟彬之頭、胸、四肢等處,對蘇啟彬將造成傷害,且出手輕重難以控制,蘇啟彬亦可能因此傷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甲○○、林昆輝、呂政翰使用事先擺在店內之木棍、鋁棒及椅子等物(嗣為警查扣鋁球棒、木棒乙枝、棉被乙件、被害人蘇啟彬受傷時穿著之長褲及內褲各乙件,其中除鋁球棒及木棒銷燬完竣外,其餘之物均已返還),強力毆打蘇啟彬之四肢及身體各處,用力之重致鋁棒頭部凹陷,握柄彎曲。不久,蘇啟彬禁不起其等毆打凌虐之痛,而苦苦哀求乙○○。乙○○即命其打電話找人借款求救,蘇啟彬陸續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吳明興、 劉福枝 、 曾順良 、 吳奇準 (檢察官誤繕其綽號為春長)等人商借款項,惟均沒有著落。其間,乙○○等人對外聯絡電話除0000000000號外,另持用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明知繼續毆打蘇啟彬,終有使其傷重喪命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蘇啟彬每找一次人借款無著時,即指揮手下繼續毆打。丙○○、甲○○、林昆輝、呂政翰因不敢違抗乙○○之命令,乃遵從乙○○之指揮,再共同承上傷害之犯意毆打之。延至下午四、五時, 蘇啟斌 因頭部受強力毆擊之鈍力傷,致重度腦水腫及顯著貧血,以及大腦海馬溝迴和小腦扁桃體有輕度腦疝,且四肢骨折,身體各處傷口流血,意識能力漸弱,顯示生命垂危,乙○○唯恐劉福枝、曾順良、吳明興等人,前來真放肆PUB找蘇啟斌而發現上情,明知蘇啟斌延誤就醫可能送命,仍承上不確定殺人犯意,一方面指派呂政翰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往臺南市○區○○路劉福枝所經營之良力輪胎行找曾順良、劉福枝、吳明興等三人,謊稱已經將蘇啟彬送往臺南市富強醫院就診,以避其追緝,自己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同時於當日十七時許,將蘇啟斌載至離真放肆PUB不遠處之臺南市○○區○○○○街○○○巷○○號 郭儒耀 (另行審結)家中地下室內,呂政翰隨後亦至該處,一行人並商討如何處置蘇啟彬。郭儒耀返家發現上情,恐怕禍延自身,又顧念與蘇啟彬之情誼,要求儘快送醫,惟在蘇啟彬被送至郭儒耀家中拖延約一小時後,乙○○仍怕被人發現其等所為,遂決意不將傷重尚存一息、呻吟哀求儘速將其送醫,否則快要不行之蘇啟彬送醫急救,反要甲○○指使郭儒耀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昆輝,並用棉被將蘇啟彬包裹,抬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後,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空地丟棄,以免被人發覺。郭儒耀及林昆輝二人見蘇啟彬受傷嚴重,急需送醫救治,即將蘇啟彬載至雜草叢生人煙稀少之臺南市○○○街虎威訓練場附近(億載金城附近)空地放置後,至安平路三一二號之公共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告知億載金城附近有人受傷,但於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 許文亮 詢問姓名時,因緊張將電話掛斷而未完成報案程序。幸於當(十二)日十八時三十九分另有路人 葉健昌 發現蘇啟彬受傷呻吟,趕緊報案送至郭綜合醫院轉奇美醫院急救。惟因蘇啟彬所受之傷害,造成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乙○○、呂政翰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乙○○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呂政翰處有期徒刑八年;林昆輝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甲○○、丙○○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判決丙○○處有期徒刑六年,甲○○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二人同意在被告乙○○安排下,主動出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致主要謀畫殺人之被告乙○○得以隱避脫免刑事上之追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人隱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犯人或脫逃人罪,其構成要件須①、有意圖犯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②、有頂替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判決並無認定上訴人有藏匿 周三和 、 鄭有慶 或使之隱避之犯行。至於上訴人所稱本件犯行僅伊一人所為,周三和、鄭有慶二人並無參與云云,應係迴護周三和、鄭有慶,而獨自承擔刑責之詞,尚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行為有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二號著有裁判可參。
三、茲查,被告丙○○確實有參與毆打案外人蘇啟彬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五號相關卷宗(含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二八七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六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卷宗)、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觀諸被告丙○○就同案被告乙○○是否涉犯案外人蘇啟彬遭人傷害致死一節,於前案偵訊中係稱:該件犯行跟同案被告乙○○沒關係,是伊與同案被告甲○○所為、同案被告乙○○並沒有叫伊等幫忙討債,也沒有叫伊等教訓蘇啟彬、伊等沒有幫同案被告乙○○頂罪等情,有歷次偵訊筆錄可稽(見前案偵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七四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五頁)。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被告丙○○上開所稱,應僅係迴護同案被告乙○○,而與同案被告甲○○二人獨自承擔刑責之詞,尚與使犯人隱避之行為有間。況且,同案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業已主動具狀表示願協同律師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並於同年九月七日到庭應訊等情,亦有同案被告乙○○之刑事聲請狀及同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可參(見偵五五五五號卷第五二至六九頁)。另同案被告甲○○關於被訴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所載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附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使同案被告乙○○隱避之犯行。是則不能證明本件被告丙○○有何被訴使犯人隱避之行為,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