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告合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山峻嶺
呂學奇 余蔡榮 兼法定代理人 謝文鶯 更名: 謝茗 .被告 謝鈺康
江玉雲 謝文鳳 謝文魁 謝秉原 易安平 更名: 易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准予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合併,以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以原大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台新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大安商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2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570810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合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501400號函在卷可按,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合信公司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合信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被告合信公司之登記股東有 孫以桐 、山峻嶺、呂學奇、余蔡榮及被告謝文鶯(96年1月2日更名為 謝茗富 )等人,除孫以桐在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88年9月21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因而未以其為被告合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陳明 以山峻嶺、呂學奇、余蔡榮及被告謝文鶯(更名為謝茗富)為被告合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亦予敘明。
四、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併以 林金正呂家驍 為被告,訴請其等就被告合信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已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對林金正、呂家驍之起訴,林金正、呂家驍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已視為同意撤回,自堪認原告對林金正、呂家驍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亦予指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信公司於85年11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大安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73%機動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已於86年11月9日到期,詎被告合信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謝文鶯(更名為謝茗富)、謝鈺康、江玉雲、謝文鳳、謝文魁、謝秉原、易安平(87年10月26日更名為 易晏平 )為被告合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授信合約、授信約定書、撥款同意書、被告合信公司歸戶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合信公司、謝文鶯(更名為謝茗富)、謝鈺康、江玉雲、謝文鳳、謝文魁、謝秉原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80元合計10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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