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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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不知悛悔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居處、臺中縣潭子鄉不詳處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五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得天宮」廣場前經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檢驗報告一紙。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累犯、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至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合計淨重五點九二公克、包裝重合計七點五三公克)、包裝紙袋三十個及分裝夾鏈袋八個,均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均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業經檢察官起訴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審理中),為免他案之重要證物有滅失之虞,以致影響審理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