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8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4鄰32之8號5樓內,分別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4鄰32之8號5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沾殘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