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7年2月19日中午之某時,在其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4鄰北高山頂32之8號5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0)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義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5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