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桂紹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桂紹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李宥呈 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4月15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72號卷)。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桂紹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桂紹明於民國106年6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車道右側往左迴轉, 適李宥呈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在桂紹明上開小客車後方行駛,突遇桂紹明迴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李宥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併紅腫、左足第一趾甲床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宥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桂紹明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呈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4月
23日竹監鑑字第1070074326號函暨所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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