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聰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竹簡字第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聰敏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聰敏與 郭文濱 為鄰居,2人因住家頂樓牆壁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張聰敏遂於民國106年4月20日白天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匪類(臺語)」等語辱罵郭文濱,嗣經郭文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濱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聰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69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濱、證人 戴淑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10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第35至39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列印資料1份等件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36頁、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而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無視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權限等情事,量刑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
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51頁、第53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