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和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欲前往新竹市○○路附近市場用餐。嗣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段與光華二街口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在新竹市○○○街○○巷○○弄口前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2頁)、警員 谷帥先 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1頁)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一)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一)(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開(一)(二)(三)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上開各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已是於5年內第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最近一次甫於107年6月29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94號判決),竟於判決後不到6個月之期間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當非難,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時猶稱飲酒未影響其行車安全(見偵卷第6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駕駛重型機車於凌晨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