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裕荏

被告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4個月為零利率,自94年2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倘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8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23,499元,利息7,570元,合計131,069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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