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3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被   告  潘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條規定準用之。本件原大眾商
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依銀行法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元大銀行即原告依
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
。又依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所載,被告與
大眾銀行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或因本現金卡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事項附卷可
稽,是原告既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相關業務一切權利義務,自
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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