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林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宏正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車
體損失險,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由訴外人薛
秉正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
至該路與北安二街口,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南雄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北安二街,
竟先駛入對向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逆向行駛,而與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宏正公司之財產
權,使其受有支出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24,981元、烤漆
工資9,230元及零件費用120,789元,合計155,000元之損
害,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
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賠償,但沒有能力一次付清,可能要
等賠付車主的部分完成之後才能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臺
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
東台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及
車輛修復照片60張為證(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3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11月17日南市警
歸交字第108057783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附
卷可稽(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59至88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其行為與結
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155,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件為證(本庭南司簡
調字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於
155,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修理系爭汽車支出鈑金工資24
,981元、烤漆工資9,230元,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
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25至30、39
頁,上開金額係依原告實際給付金額折算,另折算後之零
件費用則為120,789元),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
⒉零件費用120,789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00年1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7
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自
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自出
廠日9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10日,
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
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1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789÷(5+1)≒20,1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789
-20,132)×1/5×(5+0/12)≒100,65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20,789-100,658=20,131】。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342元【計算式:24,9
81+9,230+20,131=54,342】。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
於108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93頁),於同年月16日生送
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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