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448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林悟斌 (即 范淑貞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范淑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淑貞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

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

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

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441元,及其中14萬2,713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范淑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萬9,441元,及其中14萬2,713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范淑貞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范淑貞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范淑貞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12月31日尚積欠消費款27萬9,441元(其中14萬2,713元為本金)未按期繳納。又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對范淑貞之上開債權後,復於100年4月18日讓與原告。然被繼承人范淑貞於105年1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淑貞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被繼承人范淑貞遺產清冊只有1部車且已註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收件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家暑105年度司繼字第666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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