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銘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全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負責人,明知銘全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並未發包工程予發暉工程有公司(下稱發暉公司)承作,為銘全公司逃稅,竟與發暉公司之負責人 郭清標 及自稱「 張連貴 」(真實姓名住址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郭清標提供發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由甲○○提供銘全公司之地址、統一編號、金額等事項,供「張連貴」將之填載於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請款驗收單及統一發票各十六紙(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後,交付甲○○作為銘全公司之進項憑證。甲○○明知前開交易均屬不實,仍將之記載於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並登入銘全公司之現金帳上,並據以逃漏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三年間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楊智 在其事務所內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復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持以行使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欺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證人 陳孟仁 曾證稱「張連貴是發暉公司的人,我介紹銘全公司工程給張連貴做,確實有張連貴這個人……確實地址要回去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本件工程既經陳孟仁介紹給張連貴,自有傳訊張連貴、郭清標詳加調查之必要,又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十六項工程,分屬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等廠商,該等廠商是否虛設行號﹖否則該等廠商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工程係由何人承建﹖凡與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均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次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明知本件十六紙請款驗收單及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仍將之記載於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並登入銘全公司之現金帳上,並據以逃漏營業稅計三十一萬五千元,然於判決理由內却記載上訴人持以申報後,因其申報資料不全,台北市國稅局僅得自行依最高限額來核定,有電話記錄單在卷可佐,是無證據證明其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