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75號
108年度訴字第3376號原告 羅振源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具狀解除委任被告 李忠祐
李俊村 賴俊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84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年度附民字第221號、108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合併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忠祐、李俊村、賴俊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被告李忠祐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及被告李俊村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及被告賴俊廷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遭3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
221號及108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此兩案件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得以一訴主張,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忠祐、李俊村、賴俊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3,800元,帳戶可能遭盜用,將轉接陳檢察官等語,而後由另名假冒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接續對原告佯稱因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清查不動產,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05年11月2日將8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11日將3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10萬元。且3名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鈞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及10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定3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被告李忠祐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李俊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賴俊廷有期徒刑1年3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忠祐、李俊村、賴俊廷於108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陳稱:(一)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目前在監服刑中,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二)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及10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3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3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原告對3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7日、同年8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李忠祐、李俊村、賴俊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
1號卷第13、17頁,及108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卷第9頁),3名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四)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另查,原告請求3名被告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3名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5號卷第94頁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76號卷第5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本於3名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3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忠祐之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俊村之翌日(即108年4月8日)起,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俊廷之翌日(即108年
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