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立尹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路段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黃秋葵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及左足挫傷及擦傷、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和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5萬元賠償金,告訴人乃於審理中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