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驗餘毛重分別為貳點零貳玖參公克、壹點玖肆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確定,110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驗餘毛重﹝聲請書誤載為淨重,應予更正﹞分別為2.0293公克、1.94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上某OK便利超商外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8時許,為警持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拘提,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依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42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0年8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與被告在場友人 陳則秀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證人陳則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5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均含第一級毒品無疑,因該等毒品均難與上開各該注射針筒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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